关于第57021621号“久久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久久蛙 57021621

阅读:118838 2025-01-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久久丫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鸿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环瀛食品(东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盐城创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03日对第57021621号“久久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久久丫”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

  申请人:久久丫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鸿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环瀛食品(东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盐城创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03日对第57021621号“久久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久久丫”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271016号、第5771686号、第5771689号、第8505471号、第9286074号、第11410489号、第20049735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久久丫”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在第29类板鸭商品、第43类小吃店服务上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上述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易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

  2、申请人关联企业信息;

  3、申请人官网截图;

  4、申请人获得的荣誉;

  5、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

  6、在先裁定、判决;

  7、申请人关联企业经营状况证据;

  8、加盟合同、加盟店营业执照;

  9、媒体报道材料;

  10、广告宣传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并非对申请人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有大量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其他商标注册列表。

  针对被申请人上述答辩材料,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18日申请,于2023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蛙(非活)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现均为申请人所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板鸭等商品上、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现均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3、申请人还在申请书首页引证了第33469605号、第33487037号、第33482524号、第33482528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八至十一),上述商标现均为申请人所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板鸭等商品上、第43类饭店、餐馆等服务上。现均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故本案中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七、十、十一核定使用服务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十、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由汉字“久久蛙”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九文字构成、排列顺序、呼叫等相近,易被识别为具有关联,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九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九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一至六、八、九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形不同,不能成为争议商标予以维持的当然理由。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获准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六、八、九,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本案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目前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并未阐述具体理由,故针对该条款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07日

本文《关于第57021621号“久久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久久蛙 57021621》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0952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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