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东汕泰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汕头中汇信商标专利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吴超
申请人因第18231174号“Binsi”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W016767号决定,于2024年03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广东汕泰食品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使用第18231174号第29类“BINSI”商标的证据材料。我局决定:撤销第18231174号第29类“BINSI”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BINSI”品牌是申请人主打品牌之一,市场遍布国内外,占有较高的市场份额。申请人商标并无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事实,请求维持全部商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荣誉证书;
2、产品照片;
3、部分国内销售合同及发票。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11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9类“猪肉食品”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6年12月13日。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为:申请人于2020年9月20日至2023年9月19日期间是否在“猪肉食品”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具体到本案,证据1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2为自制证据,形成时间难以确定。证据3中的收据可视为自制证据,证明形成时间不在指定期间,汇款凭证未显示复审商标或商品,难以确定转账事由,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与年度总经销合同形成了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2020年9月20日至2023年9月19日期间内在“猪肉食品”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