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荷花
委托代理人:神州汉坤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迪森热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03982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05925号决定,于2024年03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经证明其在2020年10月08日至2023年10月0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锅炉(非机器部件)”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复审商标在“1.蓄热器;2.热气装置;3.锅炉(非机器部件);4.燃烧器;5.加热装置;6.熔炉进料装置;7.热气流调节器;8.蒸汽发生设备;9.加热锅炉用管道”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照明器械及装置;2.煤气灯;3.炉用金属框架;4.冷冻设备和机器;5.空气调节装置;6.中央供暖装置用散热器;7.太阳能热水器;8.消毒设备;9.炉子(取暖器具);10.气体引燃器;11.燃料和核慢化剂处理装置”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流程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客户合同、发票;
2、现场图片。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证据真实性、有效性上存在严重瑕疵,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申请人提交了商标档案、被申请人官网介绍截屏作为补充证据。
我局经审理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20日向我局申请注册,于2017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蓄热器”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2、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还在第11类锅炉(非机器部件)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 “迪森”、“DEVOTION”、其他图形等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系由原撤销申请人提出复审,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核定使用的“1.蓄热器;2.热气装置;3.锅炉(非机器部件);4.燃烧器;5.加热装置;6.熔炉进料装置;7.热气流调节器;8.蒸汽发生设备;9.加热锅炉用管道”商品(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1中,被申请人与深圳市比克动力电池有限公司签订的“供热合同”补充协议自制性较强,无签订日期,且主合同名称显示为“供热合同”,无法证明与发票形成对应关系;发票中无商标标识,且数量显示为0.0999943,不符合商业惯例。证据1中其他协议均非商品的销售行为,难以认定带有复审商标的复审商品进行了市场流通。证据2图片自制性较强,部分证据无形成时间、地点,无合同和发票予以佐证。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1.蓄热器;2.热气装置;3.锅炉(非机器部件);4.燃烧器;5.加热装置;6.熔炉进料装置;7.热气流调节器;8.蒸汽发生设备;9.加热锅炉用管道”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