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2106294号“DOGM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DOGMA 62106294

阅读:109613 2025-01-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福迈特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本慧统道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山东永乾陶瓷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0日对第62106294号“DOGM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的关联公司与申请人长期存在与陶瓷产品相关的业务往来,被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明知申请人…

  申请人:福迈特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本慧统道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山东永乾陶瓷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0日对第62106294号“DOGM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的关联公司与申请人长期存在与陶瓷产品相关的业务往来,被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明知申请人商标的存在,依然恶意抢注与申请人商标相同或近似的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DOGMA”商标的恶意抢注。三、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市场经济活动的混乱,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 申请人与淄博福尚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商贸合同及大量账单;2. 被申请人与淄博福尚贸易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截图;3、淄博福尚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4、申请人与淄博梅诺蒂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商贸合同及相应账单;5、被申请人商标申请列表;6、申请人域名登记证明、商标注册证、官网信息页;7、他人品牌介绍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瓷砖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该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本案中,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委托淄博福尚贸易有限公司代为加工“DOGMA”牌瓷砖等相关产品,存在贸易往来关系;证据2显示被申请人与淄博福尚贸易有限公司的监事同为侯晓涛;证据3在淄博福尚贸易有限公司的声明中明确确认被申请人的监事侯晓涛曾于2014年至2022年期间担任淄博福尚贸易有限公司的监事,且被申请人未对上述证据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否认。据此,我局合理推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先使用的“DOGMA”商标理应知晓。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瓷砖等商品与申请人“DOGMA”商标在先使用的瓷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申请人在未经申请人允许的情况下,在上述商品上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在先使用且具有独创性的“DOGMA”商标完全相同的争议商标,难谓巧合,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所禁止之情形。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在类似商品上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在瓷砖等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三、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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