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1491639号“桦叶便利店”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桦叶便利店 41491639

阅读:132231 2025-01-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江苏雷力佳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谢火火 申请人因第41491639号“桦叶便利店”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06378号决定,于2024年04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江苏雷力佳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谢火火

  

  申请人因第41491639号“桦叶便利店”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06378号决定,于2024年04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向我局提交的许可合同、贸易代理服务费发票、信息技术服务费销售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及被许可人于2020年08月15日至2023年08月1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市场营销;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核定服务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复审商标在“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市场营销;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人员招收;复印服务;税务申报服务;寻找赞助;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调查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的使用信息,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无效证据,申请人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被申请人相关联企业信息、营业执照;

  3、被申请人名下关于35类“桦叶”系列商标的注册情况;

  4、发票;

  5、桦叶科技(广东)有限公司办公场所照片。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东莞广合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09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0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08月13日。2020年10月20日,经我局核准,复审商标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2023年08月15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连续三年未使用复审商标为由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服务上的注册提出撤销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市场营销;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能证明复审商标的授权许可情况。证据2、3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无关。证据4中的发票不显示商标信息,且通常公司之间交易合作会签订合同,该组发票证据均缺乏相应的合同,无法了解被许可人提供发票所述服务时是否使用了本案复审商标。证据5为自制证据,证明效力较弱。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上述指定期间在“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市场营销;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07日

本文《关于第41491639号“桦叶便利店”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桦叶便利店 41491639》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0950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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