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6158502号“影姿”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影姿 76158502

阅读:42102 2025-01-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李鹏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158502号“影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由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具有极强的独创性与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76050号“影姿 yingz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

  申请人:李鹏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158502号“影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由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具有极强的独创性与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76050号“影姿 yingz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正处于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已经与申请人间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且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经为广大消费者所知晓,建立了较高的市场声誉。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经我局审理决定在“袜子;腰带”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予以撤销,在“服装;内衣;文胸;睡衣;莎丽服;茄克(服装)”商品上予以维持,撤销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影姿”与引证商标文字“影姿”文字构成、呼叫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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