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于辉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合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王炜
申请人因第37077374号“INDU”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46947号决定,于2023年12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申请号为20230000031782、注册号为26520491的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撤销案件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于2020年03月27日至2023年03月2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膏剂”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故复审商标在“1.医药制剂;2.膏剂;3.油剂;4.细菌抑制剂;5.药茶;6.搽剂;7.个人用性交润滑剂;8.水剂”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卫生消毒剂;2.药制糖果”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申请号为20230000031782、注册号为26520491的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撤销案件中提供的证据材料,主要包括(电子扫描件):
1、证明、企业信息;
2、产品图片;
3、网络销售页面截图;
4、发票;
5、检验报告。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
我局经审理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26日向我局申请注册,于2019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药制剂”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系由原撤销申请人提出复审,故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核定使用的“1.医药制剂;2.膏剂;3.油剂;4.细菌抑制剂;5.药茶;6.搽剂;7.个人用性交润滑剂;8.水剂”商品(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1仅表明百臻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企业有权使用复审商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2产品图片具有较强自制性,无其他合同、发票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证据3网页截图具有一定自制性,取证过程未经过公证,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证据2、3中产品图片显示商标为“indu及图”商标,非本案复审商标。证据4发票未体现复审商标标识,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证据5检验报告仅表明百臻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委托检测公司对INDU外用延时膏产品进行了检测,不能证明产品已经进入市场流通领域。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有效使用。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1.医药制剂;2.膏剂;3.油剂;4.细菌抑制剂;5.药茶;6.搽剂;7.个人用性交润滑剂;8.水剂”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