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泓寿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智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3]第0000130174号《关于第64534580号“诺芝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4)京73行初800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经查,第803302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全部商品上被撤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动物用膳食补充剂”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第5463125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相同类似群,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申请商标“诺芝康”与引证商标一“诺芷康”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上高度近似,若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极易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存在特定关联关系,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用膳食补充剂”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动物用膳食补充剂”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近似商标。
我局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维生素制剂”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用膳食补充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动物用膳食补充剂”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动物用膳食补充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