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为云计算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286910号“UC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37382029号、第41624669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申请人放弃在4209(二)“质量控制;质量评估”服务上的复审请求。申请商标具有独特性、 显著性、识别性,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除“质量控制;质量评估”服务外的其余服务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撤销复审程序予以维持,该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了申请商标在“质量控制;质量评估”服务上的复审申请,因此,在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以下仅针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其余复审服务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质量控制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UCS”与引证商标一“uCS”字母构成及呼叫相同,仅字母大小写之分,构成相同标识,若同时使用在技术研究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相同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申请商标在“质量控制;质量评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技术研究”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