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天津悦泰石化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致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甘肃宁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06日对第56390188号“嘉悦泰海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883158号“悦泰海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860493号“悦泰海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650852号“悦泰海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明显具有抄袭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扰乱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有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太平洋汽车网等网络报道;获奖证书;在先判决书、行政处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发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2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食物防腐用化学品;有机沼渣(肥料);农业生产用种子基因;尿素还原剂(汽车用尾气气体净化剂);纺织工业用上浆料;气体净化剂;土壤调节制剂;植物生长调节剂;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处理汽车尾气用尿素溶液”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化学品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嘉悦泰海龙”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悦泰海龙”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气体净化剂;土壤调节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气体净化剂;肥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