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黑龙江葵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灵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时香港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29日对第57624870号“小葵花益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名下“小葵花”、“葵花”系列品牌为企业知名商标,其中“葵花”系医药行业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共存将造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淡化。2、争议商标与第3032147号“葵花药业及图”商标、第12604570号“小葵花”商标、第12891052号“小葵花妈妈”商标、第12891046号“葵花康宝”商标、第17778845号“葵花护”商标、第28802908号“葵花固基”商标、第45649060号“小葵花”商标、第45638837号“小葵花露”商标、第56851580号“小葵花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4、被申请人具有明显恶意,其行为已构成对申请人的不正当竞争。若争议商标注册后投入使用,将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助长不良风气,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民法通则》第四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官网展示、“葵花药业”网络信息;
2、申请人主体资质、申请人实际经营地、产品照片;
3、申请人部分荣誉证书、申请人首次发行股票批发;
4、申请人名下引证商标变更信息;
5、部分产品销售额材料、网络销售展示;
6、申请人商标许可证明、许可协议;
7、申请人广告宣传材料、广告合同及发票及部分公证书;
8、申请人相关公众熟知商标认定证明;
9、申请人在先成功案例
10、申请人履行社会公益责任材料;
11、申请人版权证明;
12、其他相关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引证商标已达到驰名商标认定标准,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不相同,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字号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对社会不会产生任何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任何恶意,没有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一致,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6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薄片(谷类产品);咖啡”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八获准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九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5类“中药成药”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九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燕麦食品”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因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决定撤销,至本案审理时,该撤销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三、五分别在“咖啡”等部分商品上的注册因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决定撤销,至本案审理时,该部分撤销决定尚未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与《民法通则》第四条的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引证商标九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中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九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九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葵花”,整体未形成明显含义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薄片(谷类产品);咖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至九核定使用的“咖啡;燕麦食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九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鉴于引证商标三至五的商标状态对本案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影响,本案中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鉴于申请人已有在先注册的上述引证商标,本案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对于在先商号权的保护以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前提,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尚有差异,还达不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因此,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之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