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德式乔居门窗(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仲善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熊元珍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22日对第66960791号“乔乐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一直坚持对“乔居”品牌进行宣传与推广,使之知名度和影响力与日俱增。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046656号“乔居门窗 Q-JU WINDOWS及图”商标、第16285394号“德式乔居”商标、第24581638号“乔居门窗CJOEJU”商标、第29640237号“乔居门窗JUGE及图”商标、第42986338号“乔居铝业”商标、第50581632号“中德乔居”商标、第16285499号“乔居门窗 Q-JU WINDOWS及图”商标、第22922578号“乔居门窗”商标、第59842391号“中德乔居”商标、第16285703号“乔居门窗 Q-JU WINDOW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构成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商标注册,具有主观恶意。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双方标识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简介;2、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及授权证书;3、实体店面合同;4、产品经销及推广合同及收据;5、宣传使用图片及店铺图片等;6、申请人产品报刊推广、百度推广、央视广告推广;7、产品印刷品推广合同;8、在先裁定书、决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4年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铝;金属门;可移动金属建筑物;金属窗;金属栓;五金器具;窗用金属附件;门用金属附件;金属标志牌”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九的初审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在第6类商品上,引证商标七、八、九核定使用在第19类商品上,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前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七至十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至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标志牌”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在“金属标志牌”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通常不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金属标志牌”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金属门;家具用金属附件;钢合金”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显著识别文字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若共存于前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称的字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及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四、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以及《商标法》第四条所指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金属标志牌”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