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郭绍辉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何常波
委托代理人:石家庄玖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8日对第16528764号“宫门口”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在多类别上申请注册了83件商标,且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构成近似。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量已经远远地超出了正常经营所需,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具有囤积大量商标出售而牟利的行为。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四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明显的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且争议商标的维持会助长被申请人不正当行为的气焰,不利于维护稳定的市场秩序,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故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在先无效宣告裁定等作为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从事餐饮行业长达十五年之久,随着餐饮结构及消费者饮食习惯的变化注册与之相关的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且被申请人自2009年首次注册商标至今从未出售或转让过其名下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合理合法。申请人所列举的相关案例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申请人的无效宣告行为违背公平竞争原则,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不存在带有欺骗性、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申请人编造不实内容的行为侵犯了被申请人的合法商标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部分门店及公司资质;2、部分门店及宣传图片;3、77号美食街合同;4、天府布衣美食城合同;5、与华强公司关于房租、物业、水电费等转账记录;6、“宫门口”门店资质;7、“宫门口”店面照片、视频、菜单、礼盒券;8、顾客就餐发票及结账单;9、“宫门口”入驻美团、美团商家结算、美团外卖合同;10、美团平台团购及顾客评价;11、“宫门口”入驻抖音平台合作协议;12、抖音平台发布的作品、探店视频、顾客评价;13、大众点评顾客评价;14、公证书;15、“宫门口”43类撤三裁定;16、“郭记宫门口”无效宣告裁定;17、被申请人名下部分商标使用证据;18、郭记宫门口诉讼判决;19、郭绍辉宫门口不予注册决定。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提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大体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16年5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等服务上。
2、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包括“御记煌”、“汉釜山”、“幸福饾捞”、“过桥百合”、“黄嬷嬷”、“谷太吉”、“小龙坎蜀王爷”等在内的84件商标,多注册使用在第43类服务上。其中,我局在第56104155号“何记宫门口”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中认定被申请人存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为总则性规定,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可知,被申请人名下共有84件商标,其中包含“汉釜山”、“御记煌”、“小龙坎蜀王爷”等多件与他人知名餐饮品牌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其中,我局在第56104155号“何记宫门口”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中认定被申请人存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故意,此类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综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主张的上述条款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