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欧耐经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和诚德信经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6日对第70587871号“欧美耐 Z OUMNA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欧耐”品牌打气筒年产量达1200万支,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第4679820号“欧耐”商标、第3517642号、第46210113号“欧耐HONOUROUNAI 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二、“欧耐”作为申请人的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登记使用,且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损害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所指的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作为同地域、同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并对申请人的商标进行避让,其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恶意傍靠,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商标管理秩序,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欧耐”系列商标注册一览表;2、“欧耐”系列商标使用于产品的部分图片;3、“欧耐”品牌宣传图片;4、申请人参展合同及展会现场照片;5、2014-2018年申请人“欧耐”品牌产品销售情况;6、申请人部分维权的裁定书复印件;7、大商超市宝龙侵权公证书;8、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信用信息档案。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24年1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12类“二轮摩托车或自行车用打气筒;自行车、脚踏车用打气筒;自行车轮胎用充气泵;补内胎用全套工具;电动自行车”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准注册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2类“机动自行车;自行车打气筒;补内胎用全套工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前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文字部分“欧美耐”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显著认读中文“欧耐”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机动自行车;自行车打气筒;补内胎用全套工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于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字号不属于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之情形。
三、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的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以及第(八)项所指的商标的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情形。
四、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