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波立显三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市江北瑞逸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市两只蚁蚂三维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余姚市百川商标代理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5日对第26095040号“宇航员 ASTRONAU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由汉字“宇航员”及对应英文“ASTRONAUT”构成,用于核定商品上,易使公众误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宇航员所用的商品的渠道有关联性,或认为这些商品源自被申请人;同时,争议商标是特殊职业的称呼或术语,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二、争议商标仅仅具有描述性,容易使公众认为其注册的商品质量和用途与宇航员有关联,缺乏显著性。三、美国第97351291号“ASTRONAUT”商标在第11类商品上因缺乏显著性而被驳回。有大量包含文字“宇航员”、“ASTRONAUT”的商标在各个类别被驳回。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宇航员”百度百科解释;2、“宇航员”对应“ASTRONAUT”在美国被驳回的通知书及摘要信息的中文翻译。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传达一种积极、正面、向上的商标理念,其本身仅有良性暗示的含义,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和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尚不足以导致消费者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争议商标标识本身并无任何不良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本身仅有良性暗示的含义,用于指定商品上,相关公众能够以其识别商品来源,具有显著性,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许可协议;2、争议商标产品在电商平台销售的页面截图;3、争议商标产品网上商城销售订单截图、销售合同、销售发票;4、争议商标产品销售网络推广截图;5、争议商标产品、产品包装、产品说明书、产品生产线图片。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北京任我赢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18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空气净化用杀菌灯;电炊具;冰箱;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电加热装置;水分配设备;蒸脸器具(蒸汽浴);水净化装置;电暖器”商品上。2023年11月6日,争议商标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并不属于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标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故故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规定所提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争议商标仅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及其他特点;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