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人本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周荷玲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1日对第45658415号“人本一体”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57817号“人本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714572号“人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295220号“人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被核准注册将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并产生众多不良后果。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深受广大消费者新人和青睐,应当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荣誉资料;相关案件商标决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2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会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商业中介服务;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获准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饭店商业管理”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民法通则》有关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现行《商标法》中,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文字“人本一体”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引证商标二、三“人本”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会计;商业中介服务;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饭店商业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共存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使用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未违反上述规定。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会计;商业中介服务;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