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102855号“MER AUTO SHINE TECHNOLOGIE 曼尼诺”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MER AUTO SHINE TECHNOLOGIE 曼尼诺 38102855

阅读:91471 2025-01-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上海简优蓓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市欧芭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华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8102855号“MER AUTO SHINE TECHNOLOGIE 曼尼诺”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1…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上海简优蓓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市欧芭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华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8102855号“MER AUTO SHINE TECHNOLOGIE 曼尼诺”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10055号决定,于2024年04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采购合同、转账记录、产品照片、拼多多产品销货页面、产品上架信息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2020年11月23日至2023年11月2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纺织品毛巾”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复审商标在“纺织品毛巾”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玻璃布;纺织织物;纺织纤维织物;毛巾布;无纺布;织物;仿兽皮的织物;纺织的弹性布料;布”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据申请人调查,复审商标未在规定期间内进行有效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连续三年使用了复审商标,请求对复审商标在“纺织品毛巾”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有效地商业流通,应予以维持复审商标在“纺织品毛巾”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合同及转账记录;产品照片;平台登录视频及发布产品截图;各电商平台链接;快递公司发票。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复审商标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的卷宗。经查,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销售合同及转账记录;商标使用图片及线上销售截图。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的证据材料及本案答辩材料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为单方证据,或未体现本案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提供的全部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将复审商标使用在“纺织品毛巾”复审商品上。因此,复审商标在前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3月21日在第24类纺织品毛巾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现处于有效期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纺织品毛巾”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合同及转账记录、产品照片、商标使用图片及线上销售截图等证据形成于指定期间内,涉及的商品为“毛巾”商品,显示商标为复审商标。此部分证据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在“毛巾”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纺织品毛巾”复审商品与“毛巾”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在案证据亦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纺织品毛巾”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纺织品毛巾”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有效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纺织品毛巾”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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