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一树食品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冯子天
申请人因第5163122号“THE TRE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W019099号决定,于2024年04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其在2020年10月17日至2023年10月1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的使用证据,因此,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长期、持续的宣传与推广,在指定期间内,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持续性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马来商标证书中英文;产品发票;天猫和全球购;超市图片;产品设计图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6年2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9年月3日21在第30类面粉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现处于有效期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面粉等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商标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马来商标证书中英文证据非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产品发票、天猫和全球购、超市图片、产品设计图片证据或为单方证据,或未显示具体时间日期,或未体现复审商标及复审商品。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