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9089573号“ARNEST”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ARNEST 9089573

阅读:86343 2025-01-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亚诺思特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浩思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埃尔克经销公司 委托代理人:爱谱仕德(深圳)知识产权咨询代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 申请人因第9089573号“ARNEST”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09270号决定,于2024年04月01日向我…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亚诺思特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浩思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埃尔克经销公司

  委托代理人:爱谱仕德(深圳)知识产权咨询代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

  

  申请人因第9089573号“ARNEST”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09270号决定,于2024年04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商标授权书、总代理交易合同、塑料制品销售发票、网络商品展示截图、产品照片等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2020年11月6日至2023年11月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烹饪锅”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被申请人的申请撤销理由成立,因此,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长期、持续的宣传与推广,在指定期间内,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持续性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公司登记信息、商标申请记录、复审商标信息、在日本商标注册信息;总代理交易合同、补充协议、公司登记信息、在1688平台销售情况、商品外包装和实物图片;在1688平台销售商品情况、淘宝、天猫平台商品销售记录、京东平台检索结果;优酷网、抖音相关商品宣传映像;实物图片;授权书、公司登记信息、出口报关单、通关状态查询结果;包装盒设计原稿、实际照片;总代理交易合同及补充协议;产品目录;销售合同、发票;1688平台商品销售页面、后台交易记录;相关商标信息等。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复审商标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的卷宗。经查,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母公司信息、宣传册、公司主页页面;申请人与被授权人签订的商标授权书、出口报关单、相关产品实物图片;交易合同、销售订单、销售发票;1688平台销售商品页面;后台交易记录;商标授权书、出口报关单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1年2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2月7日在第21类烹饪锅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现处于有效期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商标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以及他人未违背商标所有人意志的使用证据。申请人提供的授权书、公司登记信息等证据可证明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给第三方进行使用的意思表示。优酷网、抖音相关商品宣传映像、出口报关单、通关状态查询结果、在1688平台销售情况、商品外包装和实物图片等证据部分形成于指定期间内,涉及的商品项目为“锅”商品,显示商标为复审商标。此部分证据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申请人在“锅”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锅”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烹饪锅”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复审商标在“锅”商品上的使用行为,可以视为复审商标在与之属于类似商品上的使用行为。因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烹饪锅”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则复审商标在该部分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庭用陶瓷制品;饮用器皿”等商品与“锅”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也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在“家庭用陶瓷制品;饮用器皿”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前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烹饪锅”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15日

本文《关于第9089573号“ARNEST”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ARNEST 9089573》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09208.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