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424879号“MOBIIEYE”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MOBIIEYE 8424879

阅读:104215 2025-01-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东莞市美保驭汽车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专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荷花 委托代理人:神州汉坤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424879号“MOBIIEY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08416号决定,于2024年04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东莞市美保驭汽车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专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荷花

  委托代理人:神州汉坤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424879号“MOBIIEY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08416号决定,于2024年04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于2020年9月14日至2023年9月1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照像取景器”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被申请人的申请撤销理由成立,因此,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在指定期间内,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持续性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授权书;汽车安全辅助驾驶系统检测报告;高级驾驶辅助系统检测报告;相关网页;马车保APP及网页;视频;网址链接。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复审商标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的卷宗。经查,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营业执照。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自制证据,且部分证据未显示复审商标标识,或与复审商标及商品使用情况无关。申请人提交的部分证据存在伪造痕迹。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的全部商品上存在实际使用行为。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被授权人工商信息;检测报告查询结果;广东华矩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官网;以色列公司介绍;以“Mobileye”为关键词在百度、搜狗等搜索引擎检索结果;相关报道;申请人抄袭商标列表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在指定期间内,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持续性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使用授权书;汽车安全辅助驾驶系统检测报告;高级驾驶辅助系统检测报告;马车保APP及网页;相关网页;视频;网址链接;销售合同;销售发票;微信公众号文章;合同及付款记录;相关图片;淘宝后台数据等。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0年6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9月7日在第9类照像取景器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现处于有效期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商标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授权书证据仅能证明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给第三方进行使用的意思表示。检测报告证据仅能证明申请人产品检验质量情况,不能以此证明申请人商标及产品已投入市场并实际使用。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或未形成于指定期间内,或为单方证据,或未显示具体形成时间,或未体现商标,或非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情况。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15日

本文《关于第8424879号“MOBIIEYE”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MOBIIEYE 8424879》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0920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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