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云南则道茶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昆明裘诺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西双版纳勐海安凤茗源茶叶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广州市茗源茶叶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04日对第55370293号“曼松子山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335223号“曼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曼松”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原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主观上具有恶意性,如果不加以制止将会侵犯申请人的商标在先权,造成混乱市场秩序的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材料;媒体报道;维权情况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9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经审查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21年11月7日。2024年3月6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争议商标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服务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另,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