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振远文化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世纪商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479005号“戏剧魔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6794875号(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有明显的商标标识作用。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已经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其显著性明显,完全具备与引证商标区别的作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视频制作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文化活动;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组织表演(演出);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材料除外)”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构成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魔”文字字形与国家通用规范汉字字形不符,易使公众特别是未成年人对汉字书写产生错误认知,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已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