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电小二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长隆志远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04日对第63735012号“电小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Jackery电小二”商标经过十余年的推广与使用,已成为户外能源、太阳能板、电源配件领域的知名品牌,与申请人已形成一一对应的紧密联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017189号“电小二 DXPOWER及图”商标、第13017298号“电小二 DXPOWER及图”商标、第13017831号“电小二 DXPOWER及图”商标、第13022570号“电小二”商标、第13017964号“电小二 DXPOW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抢注,同时侵犯了申请人的字号权。争议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其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内容产生误认。被申请人还存在抄袭他人知名商标及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商标申请行为,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介绍;申请人获得的荣誉和奖项;媒体报道;品牌销量情况;涉嫌抄袭的相关品牌介绍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商号权,不是抢注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未采用任何不正当手段,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不具有欺骗性,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广泛的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建立唯一的对应关系。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及请求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0类商品上,经审查在“金属桌;客厅家具;露营家具;折叠桌;办公家具;非金属箱;抱枕;野营用睡垫;家养宠物栖息箱”部分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22年12月7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0类“工作台”等商品上、第24类“枕套”等商品上、第37类“电器的安装和修理”等服务上、第39类“运送家具”等服务上、第44类“医疗按摩”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申请注册了37件商标,其中包括“COLD STEEL及图”、“酷诗迪 COLD STEEL”、“路畅 ROAD ROVER”、“加德士”、“派丽蒙 PΠRIM”、“YOOBAO”、“TOREAD”等。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核定使用服务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以及是否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均未涉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桌”等商品,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相类似商品上,申请人字号和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具体到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申请注册了37件商标,其中包括“COLD STEEL及图”、“酷诗迪 COLD STEEL”、“路畅 ROAD ROVER”、“加德士”、“派丽蒙 PΠRIM”、“YOOBAO”、“TOREAD”等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未对其名下商标的合理来源及使用情况进行答辩并予以举证的情况下,我局合理认为,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采取不正当手段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此外,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予以规制,故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