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恋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谢洪玉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10日对第52032132号“恋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恋森”、“恋森装饰”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行为。二、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营业地址属于同一街道。其地域极其接近,双方存在特定的关系,被申请人知晓商标而抢注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在先商标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四、被申请人具有意图借助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品牌牟利的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和恶意,涉嫌不正当竞争。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企业发展历程;2、“恋森”线下宣传使用情况(路牌广告、广告合同发票、合同定制订单等资料);3、“恋森”线上宣传使用情况(微信公众号、朋友圈、抖音等宣传资料等);4、申请人荣誉获得情况;5、被申请人发送的律师函及与律师之间的通话录音;6、申请人门店、广告牌图片、参与活动现场图片;7、申请人被评为大足区装饰商会副会长单位的报道截图;8、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其相关人之间存在知晓“恋森”商标商业合作关系证明(大足区臻艾软装俱乐部主体信息、微信账号主体信息及聊天记录等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7类建筑施工监督、室内装潢等服务上。
2、经查,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上显示,申请人成立于2016年5月20日,住所地址为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五星大道292号附3号。
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时提交的营业执照上显示,其为大足区臻艾软装俱乐部经营者,该经营主体成立于2017年10月17日,经营场所地址为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五星大道南段229号JM43-W=310号商铺。
经合议,我局认为:
一、由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申请人重庆恋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登记成立,被申请人实际经营的大足区臻艾软装俱乐部与申请人企业地址位于同一街道,故我局可以合理推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其他关系。申请人提供的广告合同、发票、微信公众号等资料显示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对“恋森”商标在装修装饰等服务领域进行了实际使用,被申请人作为与申请人地址邻近的同业竞争者具有知晓申请人商标的可能性。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的相关证据,故在未经申请人许可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将“恋森”商标注册在第37类建筑施工监督、室内装潢等与装修装饰领域密切关联的服务上,可以认定构成特定关系人的抢注,故本案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号、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服务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服务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在本案中,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第37类相关服务上,申请人对“恋森”商号和商标的宣传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之主张不能成立。
另外,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置评。本案尚无充分依据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