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吴江市飘逸纺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汇鑫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875341号“FLYTE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706915号“Fytec”商标、第10640112号“FLYTECH”商标、第15177306号“FlyTe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起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申请,其状态尚未稳定。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 截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未对引证商标一提起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申请。
2. 引证商标二在“扫描仪(数据处理设备);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磁性身份识别卡;条形码读出器;计算机外围设备;监视器(计算机硬件);与计算机连用的打印机;读出器(数据处理设备);自动售票机;投票机;荧光屏;视频显示屏”商品上的注册经撤销复审决定被撤销,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收银机”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3. 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芯片(集成电路)”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芯片(集成电路);集成电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芯片(集成电路)”以外的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芯片(集成电路)”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