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库途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舞唐(重庆)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768722号“107号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4288275号图形商标、第10731931号图形商标、第3283848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情形类似的商标可获准注册,依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门头装潢照片;微信公众号、大众点评网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专用期满未续展满一年现已失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主要由米制成的冻干食品;预包装午餐食品(以米为主,也包括肉、鱼或蔬菜);盒饭”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包含显著识别叶子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主要由米制成的冻干食品;预包装午餐食品(以米为主,也包括肉、鱼或蔬菜);盒饭”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咖啡;奶茶(以奶为主);月饼”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三的可注册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主要由米制成的冻干食品;预包装午餐食品(以米为主,也包括肉、鱼或蔬菜);盒饭”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