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具身智航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涵涡智航科技(玉溪)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昆明保航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117013号“具身智航”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4491411号商标、第76041014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申请商标具有独特性和显著性,已投入宣传和使用,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具身智航”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广告”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中文“具身智航”构成,其使用在指定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