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建久久王食品工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丰泽区新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905793号“咙角散”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90265号“龙角散”商标、第1090266号“龙角散”商标、第4378156号“龙角散”商标、第25348463号“龙角散”商标、第25348473号“龙角散”商标、第62367139号“龙角散糖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龙角散”相关介绍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软糖(糖果);可可”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糖;糖果;咖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六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