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聚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499994号“ECOBERR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246102号商标、第12592683号商标、第7686127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008831号商标、第76600292号商标、第69018042号商标、第27872159号商标、第69005573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442709号商标、第20890468号商标、第76687135号商标、第76430639号商标、第72932053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在整体外观、设计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及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且其他商标的情况与本案情况极为类似,但是都已经注册成功,申请商标理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因期满未续展已失效。鉴于该商标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六、八、十一、十二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与申请商标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七、九、十、十三字母构成相近,整体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七、九、十、十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七、九、十、十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七、九、十、十三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七、九、十、十三相区分。
申请商标所包含的“BERRY”可译为“浆果”,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