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呈天下知识产权运营管理(广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柏曼颜(广州)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15日对第67796395号“柏曼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3919894号“柏曼酒店”商标、第61565258号“柏曼”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关联企业对“柏曼”享有的在先字号权,同时构成对申请人及关联企业在先知名商标“柏曼”的恶意抢注。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不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等特点产生混淆误认。四、申请人是“广西东呈酒店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呈集团)名下的全资子公司。“柏曼”是东呈集团打造的中端酒店品牌。东呈集团于2016年09月全资设立了“广州柏曼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在先案件裁定;2、“广州柏曼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企业信息;3、申请人“柏曼酒店”在广州市的分布情况、与被申请人距离图示、被申请人企业信息;4、申请人与东呈集团以及部分子公司的关联关系证明;5、东呈集团的相关介绍、部分所获荣誉;6、2020-2022中国饭店协会报告;7、“柏曼”品牌介绍、系列商标注册情况、使用资料、媒体报道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3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开发票;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销售展示架出租;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33年04月20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第43类服务上。
本案无效宣告申请提起时,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一、二的所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引证商标一、二经我局核准由申请人转让至广西东呈酒店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故申请人有基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在先商标权利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提起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具体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柏曼颜”与引证商标一“柏曼酒店”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开发票;会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销售展示架出租;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自动售货机出租;销售展示架出租;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已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一,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开发票;会计”服务上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自动售货机出租;销售展示架出租;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非类似服务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进行审理。
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广州柏曼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控制人、管理人或或在先使用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故不具有基于 “广州柏曼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先使用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提起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同时,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及关联企业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销售展示架出租;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非类似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了“柏曼”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所指情形。
三、如前所述,申请人不具有基于 “广州柏曼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先使用字号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提起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同时,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柏曼”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且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及关联企业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将“柏曼”作为字号使用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所属行业领域,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争议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前述条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开发票;会计”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自动售货机出租;销售展示架出租;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