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珍银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德利缘粮油制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3]第0000238122号《关于第17679708号“雅迷YAM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4)京73行初561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为“雅迷YAMI”,与第3244689号“ya-m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3013群组的“冰淇淋”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除3013群组“冰淇淋”商品以外的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述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冰淇淋”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冰淇淋”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冰淇淋”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除“冰淇淋”以外的“米”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冰淇淋”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