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1332998号“长虹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长虹及图 41332998

阅读:21406 2025-02-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长虹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盐城创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6日对第41332998号“长虹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16526号“长虹及图…

  申请人: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长虹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盐城创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6日对第41332998号“长虹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16526号“长虹及图”商标、第12339426号“长虹CHANGHONG及图”商标、第4748812号“CHANGHONG及图”商标、第9811091号“CHANGHONG及图”商标、第12339492号“长虹及图”商标、第30684642号“长虹及图”商标、第1235503号“長虹紅太陽”商标、第13219031号“长虹红太阳及图”商标、第23862583号“长虹孝芯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第312808号“长虹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驰名商标的摹仿。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同行业经营者,具有长期批量摹仿申请人“长虹”驰名商标的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共秩序。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部分复印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驰名商标证书及核准转让公告;申请人年报节选;申请人及引证商标所获荣誉资料;在先案件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引证商标十)不构成近似。且在被申请人的第1011172号“长虹及图”商标的争议案件中判定与申请人驰名商标不构成近似,争议商标与第1011172号“长虹及图”商标完全一致。争议商标的创意来源于公司字号及在先商标,具有独立的品牌发展历史和背景,在相关行业内已建立良好声誉及品牌影响力,其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具有恶意。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在先裁定书、相关科技成果鉴定证书;所获荣誉、资质证明文件、研发平台情况、科技项目情况等资料;被申请人行业排名资料;争议商标产品检测报告;销售合同及发票、相关宣传资料;参展资料等。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09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30年10月27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十已获准注册或已予以初步审定,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在第7类商品上,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

  3、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其引证商标十于1997年4月9日被我局认定为使用在第9类电视机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其于1994年08月09日在第7类农业机械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1011172号“长虹及图”商标,并于1997年05月21日获准注册,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具体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农业机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为“长虹”,该文字与引证商标三、四、七至九的显著识别文字“CHANGHONG”、“长虹红太阳”、“长虹孝芯”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胶印机;制茶机械;工业用卷烟机;自行车组装机械;雕刻机;电池机械;制搪瓷机械;制灯泡机械;包装机;煤球机;洗碗机;化肥制造设备;机器铲;清洗设备;工业用拣选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七至九核定使用的包装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七至九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农业机械”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七至九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农业机械”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四、七至九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4及在案证据可知,虽然申请人的“长虹”商标于1997年被认定为在电视机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但鉴于被申请人于1994年在第7类农业机械等商品上申请的第1011172号“长虹及图”商标已获准注册,且由被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可知,该标识在喷漆烤漆设备、自动喷漆设备商品上经使用亦具有较高知名度。加之申请人在第1011172号“长虹及图”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并未在第7类与之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故被申请人在已获准注册商标的基础上再次申请注册文字构成及图形相同的争议商标的行为并无不当。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据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将“长虹”作为字号使用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农业机械等商品所属行业领域,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争议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

  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理由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胶印机;制茶机械;工业用卷烟机;自行车组装机械;雕刻机;电池机械;制搪瓷机械;制灯泡机械;包装机;煤球机;洗碗机;化肥制造设备;机器铲;清洗设备;工业用拣选机”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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