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乐清市平川电器厂
委托代理人:温州佰一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金晴
委托代理人:上海章简合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954934号“PNC”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W029724号决定,于2024年05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于2020年09月21日至2023年09月20日(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故予以撤销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授权使用等方式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报警器等全部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与浙江浙平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被授权人)签订的商标使用授权书;
2、被授权人公司背景墙、玻璃门、车间、户外广告、产品包装、员工服装等使用证据;
3、被授权人参展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符合商标使用证据的要求,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了质证意见,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7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报警器;电铃按钮;蜂鸣器;闪光信号灯;信号灯;电子公告牌;电开关;高压防爆配电装置;电源材料(电线、电缆);控制板(电)”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1月6日。被申请人于2023年09月21日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提出撤销申请。
上述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证据1表明申请人及被授权人为复审商标合法使用者,但并非复审商标予以实际使用的直接证据。证据2或未显示时间,或未标注复审商品,尚不能真实体现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3中的参展资料缺乏相应的参展合同、发票予以佐证,上述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标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