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7733524号“简敏”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简敏 77733524

阅读:111605 2025-02-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邯郸市邯山区哆释爱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全标(河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733524号“简敏”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明确放弃“净化剂”一项商品。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788572号“简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2…

  申请人:邯郸市邯山区哆释爱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全标(河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733524号“简敏”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明确放弃“净化剂”一项商品。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788572号“简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287962号“敏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有与申请商标情形相类似的商标均已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本案申请商标亦可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净化剂”商品,故该项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蛋白质膳食补充剂;营养补充剂”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申请商标“简敏”与引证商标一“简敏”的呼叫、文字构成相同,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易误以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之间存在关联,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蛋白质膳食补充剂;营养补充剂”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维生素制剂”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人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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