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尊福珠宝(重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宿迁市金至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3月8日对第67126538号“金至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金至尊集团核心的“金至尊”品牌为驰名商标,在珠宝行业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500029号“金至尊 3D-GOL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申请人经授权可使用第3010277号“金至尊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二的摹仿,其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淡化驰名商标,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侵犯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的合法权益,损害消费者利益。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打印件):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金至尊集团2010-2020年年报;申请人及关联企业发展历程;金至尊集团店铺信息明细表及店铺照片;2010-2019年金至尊集团及其品牌荣誉信息;“金至尊”商标受保护记录;2011-2017年“金至尊”相关报道信息;“金至尊”品牌相关广告宣传国图检索报告;“金至尊”品牌2010-2015年杂志简报;“金至尊”品牌2016-2017年媒体宣传报道;申请人维权信息;在先裁决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9日申请注册,2024年2月21日经异议决定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7类“汽车保养和修理;轮胎翻新”服务上。
2. 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雪橇(车)”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 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耳环”等商品上,现为金至尊国际有限公司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金至尊国际有限公司许可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二,许可期限自2022年12月28日至2032年12月27日,该许可信息刊登在第1821期《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公告》,表明申请人经许可为援引引证商标二为本案在先权利商标的适格主体。
4. 引证商标二在商标驰字[2007]第84号文件中被认定为“戒指(珠宝);项链(珠宝)”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保养和修理;轮胎翻新”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戒指(珠宝)”等商品在性质上差距甚远,消费者一般不会认为两类商品和服务在实际市场使用中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消费者,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商标等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上述情形。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