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0127765号“志高金刚 ChiGaoJingga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志高金刚 ChiGaoJinggang 30127765

阅读:119996 2025-02-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丽水市凯尔特金刚石工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3月6日对第30127765号“志高金刚 ChiGaoJingg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志高”“CHIGO”及图形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具有较高…

  申请人: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丽水市凯尔特金刚石工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3月6日对第30127765号“志高金刚 ChiGaoJingg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志高”“CHIGO”及图形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622463号“志高”商标、第25043336号“志高”商标、第3445719号“志高”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申请人第780797号“志高”商标、第780794号“CHIG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四、五)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相近,损害了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易误导公众并造成混淆。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显然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具有不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市场竞争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或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与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申请人企业荣誉;中国家电电器协会证明文件;“志高”“CHIGO”及图形系列商标所获荣誉;“志高”“CHIGO”及图形受保护文件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9日申请注册,2019年3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8类“手动的手工具;穿孔工具(手工具);穿孔器”等商品上。

  2. 引证商标一至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8类“绞肉机(手工具);刀”等商品、第7类“农业机械;电动卷门机”等商品和第11类“冷冻设备”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 引证商标四、五分别在〔2009〕商标异字第05647号、商标驰字〔2006〕第111号文件中被认定为“冷冻设备;空气调节装置”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动的手工具;穿孔工具(手工具);穿孔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绞肉机(手工具);刀”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除“手动的手工具;穿孔工具(手工具);穿孔器”以外的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认定争议商标在“手动的手工具;穿孔工具(手工具);穿孔器”商品上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以外的商品上能否获准注册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我局对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四、五曾被认定为在“冷冻设备;空气调节装置”商品上为相关公众熟知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依据个案认定原则,申请人在本案仍需就其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予以举证。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全面反映其“志高”“CHIGO”商标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该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刚砂磨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冷冻设备;空气调节装置”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差距甚远,因此消费者一般不会认为双方商品在实际市场使用中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消费者,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或者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商标等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上述情形。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手动的手工具;穿孔工具(手工具);穿孔器”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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