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唐山满香堂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唐山满香堂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42期《商标公告》第70138516号“永和隆”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永和隆”指定使用于第40类“面粉加工;陶瓷加工;银器制作”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523173号“YON HO”、第3545467号“永和 YUNG HO及图”、第4149715号“永和 YON HO及图”、第13657111号“永和食品 YON HO及图”、第57001181号“永和朝点”、第10529170号“YON HO”商标分别核定使用于第21类“杯;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等、第25类“服装;帽子(头戴);领花”等、第30类“冰淇淋;大麦粗粉;谷类制品”等、第32类“豆汁;植物饮料;大豆为主的饮料(非奶替代品)”等、第33类“蒸馏饮料;鸡尾酒;蜂蜜酒”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属不同的生产销售及服务领域,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537348号“YON HO”商标核定使用于第40类“净化有害材料;面粉加工;剥制加工”等服务上。双方商标部分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请求在本案中对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730628号“永和 YUNG HO及图”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予以保护,但未提供充足证据,我局对异议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使用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0138516号“永和隆”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