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FUNKO POP PROTECTORS 69641377

阅读:24944 2024-06-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繁寇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市格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繁寇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格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42期《商标公告》第69641377号“FUNKO POP PROTECTORS”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

  异议人:繁寇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市格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繁寇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格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42期《商标公告》第69641377号“FUNKO POP PROTECTORS”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FUNKO POP PROTECTORS”指定使用于第39类“商品仓储;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货物包装”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7566154号“FUNKO POP!及图”,第34288839号“FUNKO”,第37462899号、第37462900号、第25907401号、第20781032号“FUNKO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8类“棋盘游戏器具;玩具;游戏器具”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属不同的生产销售及服务领域,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异议人已将其字号使用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我局对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异议理由。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9641377号“FUNKO POP PROTECTORS”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FUNKO POP PROTECTORS 69641377》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083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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