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永和隆 70138508

阅读:104263 2024-06-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唐山满香堂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唐山满香堂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42期《商标公告》第70138508号“永和隆”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

  异议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唐山满香堂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唐山满香堂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42期《商标公告》第70138508号“永和隆”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永和隆”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宣传;商业专业咨询;市场营销”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0911950号“YON HO”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等服务上。双方商标部分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0091177号“永和豆浆”、第8964993号“永和豆浆 YONHO及图”、第42394386号“1985 小永和”、第57003003号“永和晨炊”、第57002999号“永和朝点”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宣传市场营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商业专业咨询;商业管理辅助;商业信息服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似,如予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为商业或广告目的汇编信息索引”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请求在本案中对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730628号“永和 YUNG HO及图”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予以保护,但未提供充足证据,我局对异议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使用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0138508号“永和隆”商标在“广告宣传;商业专业咨询;商业管理辅助;商业信息服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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