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浪潮电子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027818号“元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元脑”系申请人臆造词汇,不具备固有含义,并非指定服务领域的通用名称,也并不直接表示服务特点,能够发挥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具有其固有显著性。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显著性得到了进一步提高。申请人已有“元脑”标识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系延续性注册。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简介、官网截图、社会责任报告、品牌介绍、相关报道、品牌升级告知书、产品介绍及用户手册、产品照片、销售资料、产品技术认证、宣传资料、相关释义、商标信息及在先决定等的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元脑”指定使用在计算机系统设计等服务上,不易被识别为区分服务来源的标志,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取得了便于识别的显著特征,从而可作为商标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