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521553号“七席空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七席空问 38521553

阅读:72843 2025-03-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宋淑亮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03日对第38521553号“七席空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07491号“七度空间”商标、第6845818号“七度空间”商标,第9571597号“…

  申请人: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宋淑亮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03日对第38521553号“七席空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07491号“七度空间”商标、第6845818号“七度空间”商标,第9571597号“七度空间SPACE7及图”商标、第10587120号“七度空间SPACE7及图”商标、第29261957号“七度空间SPACE7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七度空间”是申请人在卫生巾上在先注册并长期使用的商标,已为国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申请人使用在“卫生巾”商品上的“七度空间”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七度空间”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其注册和使用容易造成公众的误认,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和消费者的利益。3、被申请人存在抄袭、摹仿其他知名商标的情形,傍名牌的意图非常明显,数量较多,情形恶劣,有悖于《商标法》的立法宗旨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介绍;

  2、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

  3、在先案件判决书和裁定书;

  4、申请人经营销售、广告宣传等商标使用证据;

  5、专项审计报告;

  6、市场占有率证明;

  7、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申请人于2025年2月13日提交了在先判决书作为补充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刘海轻于2019年5月29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20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卫生巾、宠物尿布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3月27日。2021年2月27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至宋淑亮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一至五的专用权。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6月20日初步审定公告,核定使用在第5类卫生巾、消毒纸巾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鉴于引证商标五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但其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的权利冲突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

  结合申请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结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1,鉴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宠物尿布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卫生巾、卫生护垫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宠物尿布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宠物尿布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宠物尿布以外的卫生巾、卫生棉条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卫生巾、卫生垫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比较,其在文字组成、呼叫、文字字形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除宠物尿布以外的卫生巾、卫生棉条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除宠物尿布以外的卫生巾、卫生棉条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相对于引证商标一至五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2,鉴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宠物尿布以外的卫生巾、卫生棉条等其余商品或与之类似商品上已享有在先商标权利即本案引证商标一至五,我局亦已认定争议商标在除宠物尿布以外的卫生巾、卫生棉条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在除宠物尿布以外的卫生巾、卫生棉条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认定他人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遵循个案、按需认定原则。申请人商标曾被认定为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仅能作为该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不能成为该商标被认定为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扩类保护的当然理由。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其“七度空间”商标在卫生巾商品上的覆盖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同时,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宠物尿布商品与申请人“七度空间”商标核定使用的卫生巾等商品在商品的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争议商标在宠物尿布商品上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在宠物尿布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申请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等其他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宠物尿布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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