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爱范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162690号“AI 充电管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8288733号“充管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1925240号“充管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3058729号“充管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0516924号“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7332490号“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3、经查,引证商标四权利不稳定。综上,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作出决定其在“耳机;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安全监控机器人;穿戴式视频显示器;实验室机器人;教学机器人”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该决定现已生效。故引证商标四在除上述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中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且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四、五“AI”,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该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电池充电器;计算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仅由“AI充电管家”构成,其注册使用在复审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