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7440933号“DBLSHED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DBLSHEDE 67440933

阅读:111478 2025-03-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舍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遂宁市断不了舍得奶粉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国信盈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03日对第67440933号“DBLSHED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舍得”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极…

  申请人:舍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遂宁市断不了舍得奶粉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国信盈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03日对第67440933号“DBLSHED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舍得”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申请人第3470723号“舍得”(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于2008年3月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第1727229号“舍得”、第3470710号“SHEDE”、第3470711号“SEDE”商标、第3436955号“舍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五)构成近似商标,指定商品类似或消费群体均为普通消费者,消费渠道等基本相同,容易造成产品来源的误导混淆。考虑到申请人及系列品牌的知名度和显著性,“舍得”系列商标被贵局在多个案件中受到保护,引证商标一在本案中应受到更强有力的保护。争议商标不具有区分能力,不便于识别被申请人提供的商品来源,其注册不符合《商标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极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具有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具有摹仿他人在先知名商标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注册信息;

  2、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证明及认证证书材料;

  3、“舍得”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明材料;

  4、申请人近年财务审计报告;

  5、“舍得”系列产品部分销售合同发票;

  6、“舍得”系列产品部分广告宣传合同发票;

  7、部分领导访问视察沱牌舍得集团的资料;

  8、申请人部分公益慈善方面的证明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曾以与本案相同的法条及理由对被申请人第67419235号“DBLSHEDE”商标提出异议,并未被贵局认可。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驰名商标认定具有个案性,且申请人驰名商标与争议商标差异较大,本案不应考虑申请人所列驰名商标情形。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具备区分商品来源和提供者的能力,经过使用宣传获得更高的显著性,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其指定商品的来源、属性、质量信誉等特点产生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完全为自主品牌,不具备抄袭他人品牌的恶意,并非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也并未扰乱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不会产生不良影响。根据个案审查原则,其他案件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评判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在答辩理由书中提交了著作权登记证书、奶制品检验报告、酒产品图片等作为证据。

  申请人质证坚持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果汁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3年5月13日。

  2、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一至四的专用权。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等商品上,现均处于有效状态。

  3、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五的专用权。引证商标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水(饮料)等商品上,现处于有效状态。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结合当事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结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1,争议商标“DBLSHEDE”与引证商标五“舍得”相比较,其在构成要素、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标识。两商标在市场上共存,一般应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相对于引证商标五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鉴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果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酒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相对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2,争议商标“DBLSHEDE”与引证商标一“舍得”在构成要素、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其未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抄袭、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等其他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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