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孙志慧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249689号“爆汁龙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其具有较高的独创性和显著性。申请商标注册使用在复审服务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亦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2、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3、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的注册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爆汁龙虾”构成,其注册使用在“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动物寄养;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养老院”复审服务上,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另申请商标注册使用在“餐馆;备办宴席;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自助餐厅;流动饮食供应”复审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可注册性和可使用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