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潜江市勤昌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度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123657号“珍维达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74704329号、第71560867号、第71919847号、第1350442号、第1507793号、第53036235号、第53013942A号、第1350439号、第42873462号、第36166665号、第36166661号、第68557457号、第1507797号、第5841660号、第4864573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珍维达子”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的显著识别汉字及引证商标四、五、六、七“维达”文字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纸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核定使用的卫生纸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对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