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4961669号“虞山阿庆嫂”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虞山阿庆嫂 54961669

阅读:125758 2025-04-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山东弘锦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周卫明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30日对第54961669号“虞山阿庆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5009984号“味恋阿庆嫂”商标、第22838199号“阿庆嫂”商标、第…

  申请人:山东弘锦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周卫明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30日对第54961669号“虞山阿庆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5009984号“味恋阿庆嫂”商标、第22838199号“阿庆嫂”商标、第25016110号“味恋阿庆嫂”商标、第51466586号“味恋阿庆嫂”商标(以上商标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阿庆嫂”经过申请人多年的宣传使用早已在市场上形成了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晓。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均为食品经营企业,属于同业竞争者,其名下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引证商标“阿庆嫂”高度近似的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

  3、被申请人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抢注抄袭知名景点、城镇地名,其主观恶意明显。被申请人的行为一方面为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另一方面,被申请人联系关联公司共同抄袭抢注申请人品牌的行为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4、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阿庆嫂”系列品牌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恶意注册行为易造成市场混乱,侵害各方利益,产生不良影响。

  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授权资料;

  2、“阿庆嫂”产品的包材和类目;

  3、“阿庆嫂”品牌的销售、经销证据;

  4、申请人对“阿庆嫂”品牌的宣传证据;

  5、申请人自身对于“阿庆嫂”的使用。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0月28日在第30类茶饮料等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初步审定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日期,引证商标四的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在第30类粽子、咖啡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至四于本案审理之时,均在商标权专用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在糖果、米、调味品商品上的注册,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食用油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咖啡馆等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方式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饮料、谷类制品、冰淇淋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茶饮料、谷类制品、冰淇淋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茶饮料、谷类制品、冰淇淋商品之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 、三核定使用的面条、咖啡等商品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虞山阿庆嫂”与引证商标二“阿庆嫂”、引证商标三“味恋阿庆嫂”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近似。因此,争议商标在除茶饮料、谷类制品、冰淇淋商品之外的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 、三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明确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何种在先权利,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其在先权益的理由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未申请注册的商标,而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已经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二 、三。综上,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在除茶饮料、谷类制品、冰淇淋商品之外的其余商品上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阿庆嫂”系列商标在茶饮料、谷类制品、冰淇淋商品上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理由不能成立。

  3、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但《商标法》第十五条保护的是未注册商标。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二、三。因此,申请人在除茶饮料、谷类制品、冰淇淋商品之外的其余商品上的该项主张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调整的范畴。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具有代理、代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的“阿庆嫂”商标存在,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饮料、谷类制品、冰淇淋商品相同类似商品上已在先使用“阿庆嫂”商标或者与之近似的其他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4、争议商标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此处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从消极甚至反面的角度,损害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及风俗习惯等。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茶饮料等商品上不致产生上述不良影响。因此,对申请人依据该条款提出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5、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茶饮料、谷类制品、冰淇淋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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