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门劳士国际电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广东顺德拉歌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21日对第49649773号“劳士风霸王 RXFBWS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经注册的第6067098号“劳士”商标、第8100786号“LOSE”商标、第47643982号“L’O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劳士”作为申请人的企业商号,经过申请人多年的用心经营,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企业商号权。3、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便对“劳士、L’OS”系列商标进行了广泛的宣传与使用,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情形。4、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完全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抄袭、复制,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性,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纯属“傍名牌”,其行为极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从而造成市场混乱,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对申请人产生巨大的经济损失、对消费者产生巨大的不良影响。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已被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提起异议、无效宣告,被裁定无效。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二、三注册信息;
2、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3、实体店铺图片、经销协议、发货单据、销售发票、参展照片、报刊杂志摘页等;
4、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资质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电炊具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21年5月28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5月27日。
2、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一、二、三的专用权。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车辆灯;电灯等商品上,现均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3、经查询,被申请人现名下250余件商标,涉及第9、11、35等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其中第11类共215件;除争议商标外,另包括第50691339号“金羚风世界”商标、第54994319号“长虹风世界”商标、第51089653号“三雷士风霸王三”商标、第50691755号“奥普风霸王”商标、第56613582号“松下风世界”商标、第50953238号“钻石风世界”商标等多件与他人在先品牌相近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结合当事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结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3、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1,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车辆灯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劳士风霸王”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劳士”文字,在文字构成、呼叫方面相近,含义存在关联,已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照明器械及装置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照明器械及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相对于引证商标一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鉴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相对于引证商标一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相比较,其在构成要素、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商标在市场上共存,一般应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相对于引证商标二、三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2,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装置商品相类似商品上已享有在先商标权利包括本案引证商标一,我局亦已认定争议商标在照明器械及装置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在照明器械及装置商品上的注册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照明器械及装置以外的其余商品或与之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在除照明器械及装置以外的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劳士风霸王 RXFBWS及图”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企业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3,我局查明事实3表明,被申请人现名下250余件商标,涉及第9、11、35等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其中第11类共215件;除争议商标外,另包括第50691339号“金羚风世界”商标、第54994319号“长虹风世界”商标、第51089653号“三雷士风霸王三”商标、第50691755号“奥普风霸王”商标、第56613582号“松下风世界”商标、第50953238号“钻石风世界”商标等多件与他人在先品牌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未提供其商标使用情况的证据或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亦未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将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及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
此外,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