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0272362号“淦酒”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淦酒 70272362

阅读:140288 2025-04-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学明 委托代理人:江西西格玛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04日对第70272362号“淦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汾”等商标多次受到驰名商标保护,行业内享誉盛名,并与申请人形…

  申请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学明

  委托代理人:江西西格玛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04日对第70272362号“淦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汾”等商标多次受到驰名商标保护,行业内享誉盛名,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且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0927号“汾及图”商标、第43462075号“汾”商标、第43431110号“汾及图”商标、第59450023号“汾酒FENJIU”商标、第42360128号“汾酒”商标、第42506686号“汾酒”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未尽到合理避让义务,争议商标投入使用易导致消费者误认,造成社会不良影响。三、被申请人具有攀附他人知名品牌、抢注公共资源的一贯恶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所获荣誉;审计报告;销售证明材料;推广证明材料;图书馆检索报告;在先裁定;被申请人商标列表等;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不会产生不良影响。被申请人注册商标的目的是为了实际使用,有在案证据为证,不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作品登记证书等。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除与申请书一致理由外申请人还发表如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明确相区分 。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的争议商标于2023年3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11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六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标识,即使考虑到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存于白酒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亦不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申请注册商标的规定,鉴于申请人依据该条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主张均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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