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洪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翁东城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30日对第63766606号“芬腾星FENTENGXI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3892666号“芬腾FENTENG”商标、第8900489号“芬腾FENTENG”商标、第7116028号“芬腾Fen Teng及图”商标、第32486895号“芬腾FENTENG及图”商标、第23749071号“芬腾服饰”商标、第23657117号“芬腾内衣”商标、第60825494号“芬腾科纺”商标、第72732026号“芬腾 26°C”商标、第44925493号“芬腾优品FT YOUPIN ”商标、第44906792号“芬腾工坊 FENTENG GF”商标、第44930004号“芬腾先生 FENTENG SIR”商标、第23750589号“芬腾居家”商标、第23660623号“芬腾可安”商标、第34858701号“让爱芬腾”商标、第69451836号“芬腾 26℃”商标、第1308579号“芬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权利的侵犯。被申请人恶意摹仿申请人的知名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二、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芬腾”商标仍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抢注恶意。四、“芬腾”是申请人独创设计且使用多年的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对该作品享有的著作权。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扫描件):1、企业品牌文化和公司网址及集团要闻、申请人所获荣誉、参加公益活动照片;2、店铺照片、员工培训照片、订货会照片、广告合同、产品画册、报刊摘页等;3、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4、相关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洪淑梅于2022年4月3日申请注册,2022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后经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专用权至2032年9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九至十四、十六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经我局审理作出的商评字[2024]第0000121108号撤销复审决定书予以撤销,该裁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2024年11月6日第1910期《商标公告》上。
引证商标八、十五注册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现为申请人名下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根据查明事实2可知,首先,引证商标三已被撤销并公告;引证商标八、十五注册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其对争议商标不构成基于在先申请或注册形成的权利障碍,故不属于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比对的情形。其次,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九至十四、十六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故本案仅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汉字“芬腾星”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引证商标九至十二、十四显著识别汉字“芬腾”、引证商标十六“芬腾”;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汉字“芬腾星”与引证商标十三“芬腾可安”均含文字“芬腾”,且含义无明显区别,故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童装、袜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九至十四、十六核定使用的服装、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正当抢注的规定是对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九至十四、十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予以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著作权,但其在案并未明确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标识图样。且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的整体表现形式,而非文字构成,仅就普通字体的汉字“芬腾”而言,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同时,争议商标也仅由普通字体的汉字及拼音构成,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的著作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审理。
另,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作为法律依据,但未围绕相关事实阐述理由,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