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涵合伙人集团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677882号“SPACEMAD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622136号“七度空间 SPACE7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瓶;瓷器;卫生纸分配器”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予以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现为“梳”等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654231号“SPACE BA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家用或厨房用容器;厨房容器”等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予以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现为“清扫用具;梳;牙刷;化妆用具;隔热容器;家用海绵;清洁用钢丝绒”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654233号“SPACE BA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微波烹饪袋”等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予以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现为“纸;塑料贴面底层纸;蜡纸;纸巾;卡纸板;印刷品;雪茄烟用套环;说明书;报纸;照片(印制的);书籍装订材料;墨水;印章(印);文具用胶带;电动或非电动打字机;教学材料(仪器除外);裁缝用粉块;建筑模型;念珠”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654224号“司倍氏 ORIGINAL SPACE BAG STORAGE PRODUCT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微波烹饪袋”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予以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现为“纸”等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5日